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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川沙坡生猪定点屠宰(吴川定点生猪屠宰场地址)

作者:admin      2024-03-09 06:00:05     0



陆川沙坡生猪定点屠宰(吴川定点生猪屠宰场地址) 本文目录一览:1、全国各地生猪屠宰场地址以及电话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3、定点屠宰场管理制度4、新修订的生猪屠宰条例5、江西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全国各地生猪屠宰场地址以及电话如图:当地政府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积极推动各地生猪防疫队伍的建设,提高生猪防疫队伍对突发疫情的应急能力,保证生猪定点屠宰场的生猪检疫符合国家的检疫检验合格的要求,为猪肉市场提供高品质、安全的优质生猪产品。扩展资料:生猪防疫水平的高低是评价生猪产品质量和安全的一项重要指标。当地政府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严格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畜牧法》等法律法规对生猪养殖场和生猪定点屠宰场进行严格的定期监测和定期监管,并做好情况记录。与此同时,政府的动物检疫部门应根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入场查验关》《宰前检疫关》和《宰后同步检疫关》等相关的法律和规定对屠宰的生猪产品进行严格的检疫工作,对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发放《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动物产品合格证明》;对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根据相应情况做出相对应的无害化处理工作。此外,生猪定点屠宰场在每次每日的屠宰工作后,应对场内外进行严格的清扫和消毒工作,并做好生产设备、水源、电源等基础设施的安全检查和使用记录工作。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家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第三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乡镇屠宰厂(场)生猪屠宰活动的具体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第八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放行出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第十四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定点屠宰场管理制度各定点屠宰场: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县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维护定点屠宰场正常生产秩序,保证农户自养生猪的顺畅销售,现结合我县实际,就生猪定点屠宰场(以下简称定点场)管理作如下规定:一、定点场必须凭动物检疫证明,经动物检疫员查证验物签证认可,方可接收生猪进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场;对进场生猪屠宰情况、检疫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进行登记。二、实行进场登记制度。自养生猪的农户需持产地检疫证明,到定点场登记,先到先登记,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农户登记生猪入场。在登记生猪进场时,原则上以定点范围内的农户优先,其次是周边的农户。定点场按略高于日生猪屠宰量登记,分期分批进场。三、为保护当场养猪户利益,进场登记屠宰的生猪必须是农户自养的,定点场在登记时可派员核实,若发现弄虚作假,可不予登记入场。四、各定点场要做好农户自养生猪的存栏情况摸底登记。若本地猪源不足,须向县经贸局报备后,由定点场负责调运补充,以保证市场供应。在本县猪源充足情况下,定点场不得外调生猪,否则,将予以严肃处理。五、加强定点场的监督与管理,对进场生猪登记情况实行上墙公布,保证公平公正;定点场每天公示生猪产品参考价格,生猪产品应按质论价,随行就市,不得随意抬价或压价。六、欢迎社会和养猪户监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新修订的生猪屠宰条例2021年6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修订后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三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江西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促进生猪生产,规范屠宰行为,确保猪肉类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建立正常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上市生猪屠宰、加工、冷藏、运输、购销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及从事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办法。定点屠宰的实施步骤,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第四条 定点屠宰场可以由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依法设立。在实行定点屠宰的区域,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愿选择定点屠宰场(含厂,下同)屠宰上市生猪。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业行政部门为主会同农牧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屠宰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税务、环保、物价、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生猪屠宰和猪肉类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屠宰场设置第八条 定点屠宰场的设置应当依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进行。第九条 定点屠宰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环境无超标准排放的有害污染物;排污口距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学校、幼儿园、医院、畜禽饲养场100米以上,距离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城镇集中供水取水口上游100米,下游100米以上;(二)屠宰加工区和生活区分开设置,屠宰工艺流程、生产设备、建筑设施必须符合卫生防疫要求,不得交叉污染;(三)设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屠宰间、内脏整理间、急宰间,病猪,死猪无害化处理以及污水处理设施和场所;排放的废水、噪声和废弃物的处置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规定;(四)备有麻电、屠宰、吊挂、照明设备、专用容器和运载工具,备有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及消毒工具;(五)有受过专业培训合格并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和卫生培训合格证的屠宰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六)按规定可以自检出证的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应当有合格的检疫人员和必备的检疫、检验设备、工具;(七)有健全的各项管理制度。第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立屠宰场,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领取有关证照后,方得营业:(一)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商业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农牧行政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商业行政部门发给《定点屠宰许可证》;(二)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发给《兽医卫生合格证》;(三)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发给《卫生许可证》;(四)凭上述证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第十一条 从事生猪屠宰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屠宰经营活动。第三章 屠宰管理与监督第十二条 屠宰场的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部门的畜禽防疫机构(以下简称畜禽防疫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部门委托具备检疫、检验工作条件的单位具体实施。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生猪屠宰检疫、检验工作依照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规定由工厂负责,接受农牧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农牧行政部门可以向厂方派驻监督人员。其它屠宰场的检疫工作,由农牧行政部门负责。小型屠宰场屠宰生猪不得自行检疫、检验。第十三条 屠宰场屠宰生猪,必须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者运输检疫证明,并由检疫人员在场内依法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检疫、检验实行谁检验,谁出证,谁负责的管理原则,对出场的猪肉类产品质量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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